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訴人榮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鍾潛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事件中對鳳配六○八號工程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四、八三八、八八三
元部分之工程款項,為八十五年度總工程款項之一,已含括於配電管路全部工程款四二、八三四、四一四元之中,而非單獨發包之工程,有臺灣電力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八十五年竣工結算統計表、八十五年竣工結算明細表可證,且經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鳳區工一字第八九○五之三○四九號函 復鈞院 略以有關本處○○○區○○○路帶料發包工程(施工號碼750001至750686),其施工號碼750686即是鳳配六○八號工程足憑,因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台電公司領取之工程款中,應予扣除鳳配六○八號之工程款四、八
三八、八八三元。㈡右開經該處通知合約承攬商即上訴人開具發票請領工程款,計四千二百八十三
萬四千四百一十四元,係指全部之八十五年○○○區○○○路帶料發包工程,經該處通知合約承攬商開具發票請領之工程款而言,有台電公司八十五年○○○區○○○路工程帶料發包竣工結算統計表、工程款總計一欄亦是同額之四千二百八十三萬四千四百一十四元,是以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未針對鈞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院賓民戊字第六五五二號函意旨「截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作時間區隔,該處之函復自有欠缺詳實,與事實不符。
㈢依據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鳳區工管字第八九○七之四三二
三號函復鈞院略以:該處八十五年○○○區○○○路帶料發包工程承攬商請領工程款乙案,截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止,經該處通知合約承攬商開具發票請領工程款合計三千五百零三萬四千二百元(含營業稅)。又,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鳳區工管字第八九○八之四八二二號再函復鈞院略以:該處八十五年○○○區○○○路帶料發包工程截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止,經通知承攬商開具發票請領工程款數額,應以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鳳區工管字第八九○七之四三二三號函所載金額三千五百零三萬四千二百元為準,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鳳區工一字第八九○五之三○四九號函,所載金額四千二百八十三萬四千四百一十四元,係該工程全部完工結算之工程款金額。
㈣上開截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止,經該處通知合約承攬商即上訴人開具發票請
領工程款合計三千五百零三萬四千二百元係含營業稅百分之五之金額,應予扣除,即00000000元乘以100除以105等於00000000元,與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00000000元出入不大,堪認為真實。
㈤依上訴人與宏高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高公司)簽立之配電管路工程
合約書第十條規定:「本工程所需各項機具概由乙方(即宏高公司)自備」,宏高公司施作有關土方處理所需車輛機具,為約定各項機具之一,已由上訴人代墊土方處理所需車輛機具費用(前稱租金)八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扣除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八十二萬五千元(000000乘以100除以105等於825000元),此部分費用應請准予扣除。
㈥原判決認列逾期扣款四百十一萬三千五百元、罰款七十二萬四千四百元,惟扣
罰項目除竣工逾期外,尚有資料整理逾期、初驗改修逾期、補領退料逾期、資料退回逾期‧‧‧等多項原因,依據八十五年○○○區○○○路帶料發包竣工結算統計表,罰款總金額為五百九十六萬二千零九十六元,另據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填發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亦載明扣罰款0000000元,扣罰款項目計竣工逾期0000000元、資料整理逾期100800元、初驗改修逾期120900元、補領退料逾期41100元、資料退回逾期6900元、停電未施工45000元、資料遺失11100元、施工不良甲類120000元、乙類75000元、丙類15000元、圖資不符19600元、路證逾期339000元、品管不符96000元、材料遺失448696元,以上共計0000000元,應予認列扣除。
㈦綜上,宏高公司截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放棄施作前,已完成部分由上訴人開
具發票請領工程款合計三千三百三十六萬五千九百零四元,扣除扣罰款五百九十六萬二千零九十六元,上訴人得向台電公司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二千七百四十萬三千八百零八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上訴人與宏高公司訂定之配電管路工程合約書第三條規定:工程總價以甲方(即上訴人)與業主所訂立之承攬契約內工程定價單為準,乙方(即宏高公司)施工完成之數量,經業主檢驗合格計價計算,通知甲方請款開具發票為依據,除甲方按總價留存管理費百分之四及(A)類材料價款外,悉數轉發乙方領取。故上訴人得留存之工程管理費為一百三十三萬四千六百三十六元(00000000乘以百分之四等於0000000)加計上訴人主張已支出之材料價款九百八十九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共為一千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二百六十八元;又上訴人曾給付宏高公司二千零七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八元(支票0000000元、匯款00000000元,而被上訴人在原審稱上訴人曾給付宏高公司二千一百零七萬六千九百元)以及由上訴人代墊土方處理所需車輛機具費用(前稱租金)八十二萬五千元,則宏高公司已溢領工程款五百三十七萬八千零八十八元(00000000減0000000減0000000減00000000減825000等於負0000000),宏高公司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添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鍾潛,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另,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宏高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六百十萬元,並開立
本票,詎本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被上訴人乃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就宏高公司對上訴人承攬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配電管路工程暨鳳配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在六百十四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並按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及執行費四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之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詎上訴人聲明異議,否認宏高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之施工進度得領取之工程款為四千
五百七十九萬八千八百零六元,扣除宏高公司遲延扣款四百十一萬三千五百元及上訴人依約得留存之管理費一百六十六萬七千四百十二元,其餘四千零一萬七千八百九十四元應由宏高公司領取,上訴人已給付宏高公司二千一百零七萬六千九百元,尚應給付一千八百九十四萬零九百九十四元,縱扣除上訴人主張之材料款九百八十九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上訴人亦應給付宏高公司九百零四萬二千三百六十二元。
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與宏高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就系爭工程訂立支援施工合約書,至八
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宏高公司因無力繼續施作而放棄,停工後剩餘約百分之三十之工程由上訴人自行完成,宏高公司已施作部分工程款為三千八百六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三元,扣除宏高公司已領工程款二千零七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公證費四百七十五元、管理費一百五十四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主材費九百八十九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工程罰款五百五十七萬七千九百九十六元、保險費八千元、車輛租金八十二萬五千元、工程賠償費九萬六千七百九十三元,計一千七百九十五萬三千五百四十七元。
㈡上訴後另以:鳳配六○八號工程為八十五年度總工程款項之一,該工程款四百
八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三元含括於配電管路全部工程款四千二百八十三萬四千四百十四元之中,並非單獨發包之工程。截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止,上訴人開具發票向台電公司請領工程款合計三千五百零三萬四千二百元(營業稅百分之五),扣除營業稅為三千三百三十六萬五千九百零四元(即00000000元乘以100除以105等於00000000元),經扣除扣罰款五百九十六萬二千零九十六元,上訴人得向台電公司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二千七百四十萬三千八百零八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上訴人與宏高公司簽定之合約規定,上訴人得留存之工程管理費為一百三十三萬四千六百三十六元(00000000乘以百分之四等於0000000),加計上訴人已支出之材料價款九百八十九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共為一千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二百六十八元。上訴人曾給付宏高公司二千零七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八元(支票0000000元、匯款00000000元,而被上訴人在原審稱上訴人曾給付宏高公司二千一百零七萬六千九百元),上訴人另為宏高公司代墊土方處理所需車輛機具費用(前稱租金)八十二萬五千元,則宏高公司已溢領工程款五百三十七萬八千零八十八元(00000000減0000000減0000000減00000000減825000等於負0000000),宏高公司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對宏高公司取得本票裁定並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因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由宏高公司支援施工,乃就宏高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宏高公司對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在六百十四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並按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及執行費四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之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詎上訴人竟聲明異議乙節,業據提出臺北地院北院瑞八十六民執子字第一七二九二號執行命令、上訴人聲明異議函、配電管路工程合約書為證,復為上訴人所自承,堪信為真實。經查,鳳配六○八工程係屬配電管路工程之一部分,業經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鳳區工一字第0000-0000號函覆本院「有關本處○○○區○○○路帶料發包工程(施工號碼750001至750686),其施工號碼750686即是鳳配六○八號工程」足憑(本院卷四十頁);另觀之該處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鳳區工管字第八八○三之一一○一號函覆原法院,記載「八十五年配電管路工程含鳳配六○八號工程」亦甚明(本院卷第二七、二八頁)。又同處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以鳳區工務字第○三五五號函覆原法院「鳳配六四五號工程並非由上訴人榮福有限公司承包」(原審卷第六九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主張宏高公司承攬上訴人之工程款,應僅有配電管路工程之總工程款,不得另外加計鳳配六○八或六四五之部分,合先敘明。次查,依台電鳳山區營業處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鳳區工管字第0000-0000號函覆本院「該工程截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止,經本處通知合約承攬商開具發票請領工程款合計三千五百零三萬四千二百元(含營業稅)」;該處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再次以0000-0000號函確認前揭金額,並說明四千二百八十三萬四千四百十四元係該工程全部完工結算之工程款金額(本院卷第一三七、一三九頁)。是上訴人主張截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止,上訴人得向台電公司請領之工程款扣除營業稅之金額為三千三百三十六萬五千九百零四元(即00000000元乘以100除以105等於00000000元),尚無不合。又上訴人主張已給付宏高公司工程款二千零七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八元,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匯款單影本為證(支票總額八百零四萬一千三百二十一元、匯款總額一千二百六十八萬二千三百零七元,見原審卷第一七○至一九五頁),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上訴人已給付二千一百零七萬六千九百元給宏高公司(原審卷第一三二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堪採信。上訴人另主張依上訴人與宏高公司簽立之配電管路工程合約書第十條約定:「本工程所需各項機具概由乙方(即宏高公司)自備」(原審卷六五頁),宏高公司施作有關土方處理所需車輛機具,為約定各項機具之一,已由上訴人代墊土方處理所需車輛機具費用(前稱租金)八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扣除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八十二萬五千元(000000乘以100除以105等於825000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簽發、記載抬頭為通鉅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四張、通鉅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四張及託運單六張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第一五二頁至一六一頁),堪信屬實。至於上訴人主張之罰款金額五百九十六萬二千零九十六元部分,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並未區分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之前後,未盡可採。查,截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止,五百五十三件零星工程合計逾期八千一百九十八天(參台電鳳山區營業處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所發文字號鳳區工一字第0000-0000之之附件一,原審卷第一五八頁),至實際完工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止,合計逾期八千八百五十天(參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第一七八頁),逾期扣款總金額為四百五十二萬三千元(參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第一七八頁),依比例算法(八千八百五十分之八千一百九十八)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止之逾期扣款金額為四百十八萬九千七百八十元。另參照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除逾期扣款金額外,尚有罰款金額一百四十三萬九千零九十六元,總罰款金額應為五百六十二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末查,依上訴人與宏高公司訂立之配電管路工程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原審卷第六四頁),工程總價以甲方(即上訴人)與業主所訂立之承攬契約內工程定價單為準,乙方(即訴外人宏高公司)施工完成之數量,經業主檢驗合格計價計算,通知甲方請款開具發票為依據,除甲方按總價留存管理費用百分之四及(A)類材料價款外,悉數轉發乙方領取。故上訴人得留存之工程管理費為一百三十三萬四千六百三十六元(00000000*4%=0000000),再加上訴人主張之材料費九百八十九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該數額),共計一千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二百六十八元。綜上所述,訴外人宏高公司已無工程款可領(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訴外人宏高公司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訴外人宏高公司已溢領工程款,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宏高公司對上訴人仍有工程款可請領,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聲明異議而提起本件請求確認宏高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原審不察,確認宏高公司對上訴人有六百十八萬六千零七十二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悠、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蘇瑞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且依後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其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其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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