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0六號
上訴人閩航輪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炳忠 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 律師
許晏賓 律師 黃啟逢 住台北巿重慶南路二段五九號八樓被上訴人甲○○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添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添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添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未收到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被上訴人所言
並不實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卻無法證明兩造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且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交付金錢之憑證,被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添
2、被上訴人於答辯狀中聲稱其所持有之系爭兩張各二十萬元、五十萬元之支票,係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 劉黃英 如所簽發,業經 劉黃英如 於原審所承認,實際上劉黃英如在原審從未到庭應訊,又如何能自認?被上訴人復聲稱經其與劉黃英如計算而簽發系爭支票以為清償之依據,此亦迭經劉黃英如當庭證述屬實,惟如前所述,劉黃英如既從未到庭應訊,又如何會有證述存在?顯見被上訴人所言並不實在。添
3、況系爭兩張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五十萬元之支票,縱係上訴人之前負責人劉黃英如所簽發,亦係劉黃英如於其卸任後所私自簽發,此可參卷附公司登記資料。
蓋劉黃英如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起已非公司負責人,而系爭兩張支票之發票日卻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故縱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二紙支票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簽發,亦屬無權代理,理應由劉黃英如個人自負票據責任,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又該二紙支票之存款帳戶早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即由劉黃英如向銀行辦理結清銷戶,有卷附之銀行函件可證,劉黃英如明知於此,嗣後卻又以該帳戶簽發支票,分明係有意將其個人之債務利用此不法手段轉嫁與上訴人公司。添
4、另有關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票據託收簿,係其妻唐 范純純 之銀行帳戶,其內雖載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付款支票,被上訴人稱是上訴人之付息支票,但此僅屬劉黃英如個人利用公司支票帳戶從事個人財務週轉之行為,尚與公司無涉。蓋據悉劉黃英如並未另設個人支票帳戶,倘有對外使用票據之需,其均係使用公司帳戶開立支票,且對第三人而言,通常亦較願收公司票而不願收個人票。上訴人自始未收到該筆借款,此純屬劉黃英如之個人行為。此外,支票兌現之帳戶屬被上訴人之妻所有,故劉黃英如付款及借款之對象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妻,而非被上訴人,亦非無疑。添
5、況上訴人公司於劉黃英如任負責人期間,於八十六年底之資產負債表記載資產總額為二百七十五萬八千九百九十六元,現金尚有二百六十八萬七千二百七十元,何以需對外借款?倘有借款,又何以不先行還款,且於資產負債表中絲毫未記載,必待公司改組換負責人後才陸續遭人索討,更於公司改組交接時,劉黃英如亦未於改組協議書中提及有該筆借款存在,在在均證明縱有借款存在,亦屬劉黃英如之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關。添
(二)、徵諸以下幾點,益證當初縱有借貸關係存在,亦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劉黃英如
個人或其夫 劉郁卿 之間,而非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
1、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討借款時,係以「劉郁卿」為對象而非上訴人。
2、被上訴人前向法院請求核發支付命令時,係以「劉黃英如」為債務人而非上訴人。
3、倘當初劉郁卿或劉黃英如有說是以「公司之名義」借錢,被上訴人斷不可能一再弄錯請求之對象,此乃常理可知之事,故被上訴人嗣後狡飾之詞並不足採。
4、況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剛開始我是借給劉郁卿個人,陸續借了七十萬元...一開始都是劉郁卿夫婦兩個來向我借錢。」,絲毫未提及當初劉郁卿或劉黃英如有說是以「公司之名義」借錢。
5、另被上訴人就已將借款交付予上訴人收受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否認有此借款,蓋上訴人公司從未收到該七十萬元之借款。
6、至於證人劉郁卿之說詞,因其本身與本件請求標的有直接之利害關係,自無法期待其為真實客觀之陳述,雖其聲稱曾得其配偶劉黃英如之授權而以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借錢,但並未提出任何具體憑據,上訴人特予否認。
7、劉郁卿及劉黃英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發予上訴人之律師函及附件中參被證二,雖詳列其等經營上訴人公司時之帳務明細,但對於系爭借款卻絲毫未提及,此明顯不合常理,益證系爭借款純屬劉郁卿或劉黃英如之個人行為。
三、證據:除援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資產負債表為證。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按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二紙各二十萬元、五十萬元之支票,係上訴人之前法
定代理人劉黃英如所簽發,此業經劉黃英如於原審證述在卷,且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至於劉黃英如簽發系爭二紙支票係因上訴人自八十二年間起先後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後迄八十七年五月間,經被上訴人與劉黃英如計算累計結果,而由劉黃英如簽發支票以為清償,此亦迭經劉黃英如於開庭時供述屬實。而上訴人自向被上訴人借款後,歷年每月均按時匯入利息至被上訴人妻子范純純名義之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五一存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中,此亦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提出存款簿核對無訛。
(二)、至於上訴人上訴理由稱:「係劉黃英如卸職後所簽發,公司帳冊內並無此筆款
項之記載,公司當時有資產無需對外借款。公司在民國八十七年間改組,更換法定代理人,亦未提及此筆借款之記載,該筆借款係屬劉黃英如之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關」云云。按上訴人當時有無資產,係其內部之事,非被上訴人所得知悉,而劉黃英如係上訴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嗣變更法定代理人亦為上訴人公司內部之事,有無提及此筆借款之記載,亦是公司內部之事,非被上訴人所知,更與被上訴人無關。況系爭支票乃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簽發,早於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前。
(三)、被上訴人是一般民眾,對法律並不熟悉,因該兩張借款支票未兌現,遂寄存證
信函給劉黃英如之先生劉郁卿催討該筆款項,因早在八十二年間起先後到被上訴人家中借錢者,均是劉黃英如、劉郁卿夫婦兩人一起來,而其等均說是公司需款使用,所以在前開存證信函內,提及公司借款週轉;又被上訴人誤以為存證信函寄給劉郁卿為收信人即可,嗣因毫無回應,故再對劉黃英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劉黃英如於異議狀中表明其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應當向上訴人公司索討,被上訴人請教律師後,方知錯誤,因延誤了時效,現始對上訴人提起本訴。
(四)、上訴人公司自八十二年間起向被上訴人陸續借款,直到八十七年五月間,累計
共七十萬元,而上訴人亦自八十二年起,按月將利息匯入被上訴人妻范純純名義之彰化銀行新店分行帳號五一存00000-000存款帳號中,因前後借款不同,故匯入之利息金額亦有不同。到八十六年間利息是一萬七千元,嗣八十七年五月間,因上訴人未繼續付款,被上訴人不得已去追查,為免空口無憑上訴人乃簽發系爭二紙支票,退而言之,茍上訴人沒有借款,何以上訴人按月將利息匯入被上訴人妻范純純帳戶內?且長達五、六年之久。而上訴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至被上訴人處借錢,有部分是互助會的,有部分是台灣銀行提款,互助會款單時間太久已找不到,而銀行提款簿以前的亦已無法尋得,目前之提款簿是從八十五年換新。然假若上訴人沒有借款,怎會連續長達五、六年之持續付息?豈不違反經驗法則?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調閱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二四三號清償借款案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二年間起即先後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間存有借貸契約,上訴人每月均按時將利息匯至被上訴人之配偶 唐范純純 在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第五一存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迄八十七年五月間,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劉黃英如會算,由劉黃英如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為付款人、第○一三九八一號帳戶、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期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期、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元、二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付被上訴人,惟該二紙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卻不獲兌現,而上訴人迄今仍拒絕給付,爰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告貸,亦未收受系爭七十萬元,縱有借貸關係存在,亦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劉黃英如或其夫劉郁卿之間,而非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底之資產負債表記載資產總額為二百七十五萬八千九百九十六元,現金尚有二百六十八萬七千二百七十元,無需對外借款,倘有借款,何以於資產負債表中未記載,何以公司改組時,劉黃英如未於改組協議書提及該筆借款,益見縱有借款存在,亦劉黃英如個人之行為,與上訴人無關,各等語置辯。添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二年間起即先後向伊借款,上訴人每月均按時將利息匯至伊之配偶唐范純純在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第五一存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迄八十七年五月間,經伊與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劉黃英如會算,由劉黃英如簽發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五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付伊,惟該二紙支票經伊提示不獲兌現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其配偶唐范純純在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第五一存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簿、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惟上訴人否認曾向被上訴人告貸,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即為本件應予審究之重點。經查:
(一)、證人即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劉黃英如之配偶劉郁卿於原審證稱:「我是以被
告公司名義(即上訴人)向原告(即被上訴人)借錢的,從八十年間起,陸陸續續到八十二年間借了七十萬元,因當時我是公司的經理,我太太是董事長,她要我打電話向原告借錢,是我太太去拿錢,借來的錢給公司週轉,所以利息都是以公司開的支票付息,但公司改組時,我就要求原告把利息的支票給我,我也把利息錢匯給他,本金的部分,因公司沒有錢給我,我也沒有辦法還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九、五○頁),且提出其向被上訴人取回已由被上訴人配偶唐范純純委請彰化銀行新店分行代收之由上訴人所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為付款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期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期、面額均為一萬七千五百元支票二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六頁附件),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其配偶唐范純純在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第五一存00000-000號帳戶託收上訴人所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為付款人之存款簿可稽(見原審卷第九至一四頁),堪信上訴人自八十二年間起即向被上訴人告貸,要無疑義。
(二)、雖被上訴人曾對證人劉郁卿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借款,惟該存證信函係敘及借款
供上訴人公司週轉,並非言明劉郁卿或其配偶劉黃英如以個人身分向被上訴人告貸,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七、一八頁),是以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縱係劉郁卿,亦不得以之推定劉郁卿為借款契約之當事人,仍應綜觀存證信函之全文意旨而為判斷。又被上訴人雖曾將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劉黃英如列為相對人而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此乃不熟悉法律之一般民眾所容易出現之謬誤,自不得因該錯誤之支付命令聲請,即謂系爭借款契約存在於劉黃英如與被上訴人間,此觀劉黃英如於原法院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明向被上訴人告貸者係上訴人,伊僅係曾經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已,不應向其求償後,被上訴人即未繼續堅持對劉黃英如求償,而任令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撤回起訴,足以證之,並經本院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調閱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二四三號清償借款案卷宗查明無訛。益見被上訴人確係出於錯誤,始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劉黃英如核發支付命令甚明。
(三)、又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五十萬元之二紙支票,係劉黃英
如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簽立改組協議書後所簽發,斯時劉黃英如已無權代理云云。惟劉黃英如所簽立之協議書,係其個人與上訴人之繼任法定代理人呂炳忠所立之協議,要屬上訴人之內部問題,何以劉黃英如未將系爭借款事告知呂炳忠而載明於恊議書,即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是以縱該二紙支票係劉黃英如於簽立協議書後所簽發,亦難否認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告貸七十萬元之事實。再本件上訴人係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完成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有變更登記事項卡有按(見原審卷第五三頁),而上訴人在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之第○一三九八一號支票存款帳戶係其前法定代理人劉黃英如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辦理結清銷戶,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一哨字第四十九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五六頁),惟系爭二紙支票之票載到期日則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有該二紙支票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頁),顯見系爭二紙支票係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劉黃英如於卸任前所簽發之遠期支票,非卸任後所簽發之即期支票甚明。上訴人辯稱系爭二紙支票係劉黃英如卸任前所簽發,即有所誤。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告貸七十萬元,即屬可採。而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用以償還借款之系爭二紙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既未獲兌現,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七十萬元,及自系爭二紙支票所載到期日後起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_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郭松濤法官黃豐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官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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