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152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安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為確認一定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得受確認利益為準,惟原告未陳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然原告既係主張因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並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追繳營業稅新臺幣(下同)1,098,520元,是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確認利益應為上開稅款,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98,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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