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六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本院再審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七一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查聲請人具有律師資格,自得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逕行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七一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而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九二二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寄存送達在案,有該案卷足稽,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乃於本院駁回其聲請救助之裁定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無庸再定期間命為補正,認其聲請非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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