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3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315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25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2萬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6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兩造間業經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調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634號及98年度司北勞調字第3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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