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五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本件抗告人對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士林地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送達。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該院及本院先後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六號、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裁定(下稱第五七○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及抗告確定,並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送達第五七○號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抗告人於逾相當期間後迄同年九月十五日止,猶未為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揆諸首揭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士林地院命補繳裁判費之通知(裁定),已因其聲請訴訟救助而失其效力。原法院於不准訴訟救助之聲請後,未再通知其補繳裁判費,即非合法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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