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附民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再賢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六二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陳述、證據均如附件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無庸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六二0號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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