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茲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九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本件有關易科罰金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有利,則本於法律整體性及一體性之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㈠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㈡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㈢本件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一次;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