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44號被告 焦惠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毛重1.00公克、淨重
0.49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業經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是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安非他命係第2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焦惠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3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本件扣得安非他命二包(總毛重1.00公克、總淨重0.49,各取0.01公克化驗,餘0.47公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清單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