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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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保卯字第220號、第97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簡字第31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96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被害人 蘇月理 新臺幣3萬元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96年11月6日確定。茲該受刑人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到,且傳拘未著,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3、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4、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5、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1,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個案中,對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定者,仍應實質審酌其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非撤銷緩刑宣告,不足以導正其行為,以衡量是否有撤銷緩刑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前於96年4月12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11月6日以96年簡字第31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96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被害人 蘇月里 新臺幣3萬元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確定乙節,有上開案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二)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於96年11月19日通知受刑人甲○○,應於96年12月4日至上開檢察署執行科向檢察官報到,該保護管束命令於96年11月23日分別寄存送達在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刑人並未於上開指定日期報到;而經同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拘提受刑人,亦未拘提到,此有送達證書、拘票、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於96年12月21日以南縣佳警偵字第0960016548號函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於96年12月25日以南縣歸警偵字第0960021179號函所附拘提未著報告書等資料均在卷可資佐證,堪認受刑人確有因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及未服從檢察官命令之情事。然查,受刑人甫於96年12月1日於臺南市市立醫院產下一女,此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函附拘提未著報告書記載甚詳,並有受刑人所生產長女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卡片副頁各1份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於96年12月1日剛生產完畢,而受刑人係自然產或剖腹產尚屬不明,即要求受刑人於同年月4日進行報到,且事後未經上開檢察署再行通知受刑人再次報到之時間,故難以受刑人生產後3日之乙次未報到之情狀,即認受刑人有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情節重大之事由。又依卷內資料所示,亦查無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