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住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9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年初,在臺南市○○路大東郵局旁,將其所申請開設之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一千元代價,販售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彰銀北臺南字第四五二號函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各一件。
(四)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一件及提款機翻拍照片二張。
四、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交予他人,作為恐嚇取財取財用之匯款帳戶,幫助不明歹徒取得恐嚇取財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被告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幫助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其交付帳戶供為恐嚇取財犯取得財物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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