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補充:另有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煙毒尿液送驗登記代碼對照簿1份可證。
二、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由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3743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2年6月30日入觀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7月18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1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掌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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