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96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查兩造因被告家人不認同兩造之結婚,基於被告之要求,原告與被告遂至文具行購買結婚證書,於民國(下同)84年3月29日簽立結婚證書,並填妥結婚人、主婚人、證婚人及介紹人姓名後,即於同日一起至佳里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登記,惟兩造間並無餞行公開儀式,亦未宴請賓客,也沒有拍結婚照片,與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婚姻應屬無效,且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 黃張秀文 即原告之母,證婚人乙○○即原告之兄、 黃賜財 即原告之弟,介紹人 陳張雲英 即原告之姨媽之簽名蓋章都是在原告懇求下,其等才簽名蓋章,甚且證婚人乙○○之簽名係由原告所簽,僅由乙○○用印,又兩造之結婚證書上所填之結婚地點亦不同,顯見當時實為申辦戶口而匆促填寫。再者,被告自2年前沉迷於宗教,經原告一再規勸仍不見改善,致使原告精神處於崩潰邊緣,兩造間既無踐行公開儀式,則兩造之婚姻即為無效,原告為此爰訴請確認兩造於84年3月29日之婚姻無效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為:
(一)聲明: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二)陳述:兩造確未依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規定結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不具備該等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2條第1項及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依同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雖推定其已結婚,然僅有推定之效力,當事人仍得提出反證以推翻之。另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參照)。而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是以縱有置酒席,如其情狀無從認為舉行結婚儀式,使與宴者得以瞭解赴宴之目的,雖其主觀以為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即使已為結婚登記,若欠缺公開儀式之婚姻成立要件,則結婚仍屬無效。次按婚姻無效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若夫妻雙方根本未依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核此情形係應屬婚姻不成立。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謂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惟原告所爭執者,則屬確認婚姻關係成立與否之問題,參照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之真意應係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及結婚證書影本2份為證,且觀原告所提之2份結婚證書,其結婚地點一份填寫自宅,另一份則填○○里鎮○○路○○○號,足見結婚證書係於倉促之下所填寫之可能性甚大,復參被告所提出之書狀亦聲明兩造確未宴請賓客,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尚堪採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兩造既未依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規定,舉行在客觀上足使他人可共聞共見並認識正在進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自屬婚姻不成立,且兩造於戶籍資料上因有上開記事,即有被認定業已合法結婚之危險,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周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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