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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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7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貳玖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第二級毒品,仍非法持有之,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且對社會危害性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屬偶發初犯,經此偵查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9公克,驗後毛重0.27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94年12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3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掌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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