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第4行應補充「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路旁撿拾之磚塊毀壞上開小客車之右前門車窗玻璃及右後門車窗玻璃各1塊,足以生損害於該小客車之所有人 王俊玲 及使用人甲○○,且自右前門車窗處進入上開小客車內,搜索該車鑰匙,欲竊盜該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肆意毀壞小客車車窗玻璃之方式,竊取路旁小客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雖未得逞,然所生實害非輕,惡性亦重,惟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26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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