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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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而告訴人本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本件事發後,順利與被告離婚,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與告訴人因離婚事宜互相爭執,對於告訴人故意出言辱罵,竟不思理性解決,而以暴力相向,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亦難謂佳,惟念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2次所受之傷害分別為左肩及右上臂瘀傷、左臀部瘀傷之傷害,頭部撞傷、頭暈、背及右臀部瘀血之傷害,傷勢均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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