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1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四一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四號被告 柯有福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三公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單)尚未處理,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涉嫌施用毒品,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巿民族路四二二巷五十五號四樓住處內,為警查扣之結晶體一包,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驗餘淨重0‧三公克),此有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四號偵查卷第十一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三公克係屬違禁物,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核屬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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