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楊清源前曾於民國88年9月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3日以88年度竹東交簡第4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其又於100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
3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763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0年9月9日至101年9月8日止。
(二)詎楊清源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將導致其他人、車及己身可能發生危險;竟於101年3月27日10時30分許起至12時止,在新竹市○○路上馬偕醫院對面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沿新竹市○區○○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7號前,因酒後注意力減低,不慎與同向右側欲往左迴轉由 吳榮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人受傷)。嗣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
1時27分許測得楊清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乃得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清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榮海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1份、現場圖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四)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屬輕微酒精中毒,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第26868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因酒後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且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皆測試不合格,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楊清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88年9月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3日以88年度竹東交簡第4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其又於
100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763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0年9月9日至101年9月8日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所駕駛之汽車與其他汽車發生擦撞,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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