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0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營偵字第一五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寶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寶林於民國一00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某工地,與友人共同飲用鹿茸酒四瓶,在同日晚間八時許飲用完畢後,明知其酒意未消,反應較慢,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SW號小貨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住處,而沿臺南市新營區臺十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新營區臺十九線與南七十線岔路口處,因不勝酒力,將車傾斜停放於路旁,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九分許依法對其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採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八四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陳寶林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新營分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平衡檢測紀錄表暨同心圓繪製檢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呼氣酒精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一份,及被告車輛傾斜停放照片二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八頁至第十頁及第二一頁),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二六三九一一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上揭條文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外罰金最高額由十五萬元提高至二十萬元,其修正變更對於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已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屬刑法第二條之法律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用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八四毫克,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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