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仰崗選任辯護人李金澤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仰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仰崗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1年7月10日前某時,未經告訴人 周勇華 同意,在不詳處所,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先偽刻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告訴人所有,付款人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已改制為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南門分行,支存帳號00000000號空白支票本內票號PY0000000、PY0000000號支票上,並填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160萬元及發票日期均為92年3月31日等內容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於該等支票上背書後持向他人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票據法上權利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卓進勇鍾福成 之證述、票號PY0000000、PY0000000號支票影本、永豐銀行南門分行100年2月25日永豐銀南門分行(100)字第00004號函暨告訴人支存帳號00000000號空白支票本已兌付之10紙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通知書、告訴人100年3月4日當庭書寫筆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錄音光碟於99年9月20日製作之勘驗筆錄譯文1份、告訴人及被告自89年1月至101年6月間之入出境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將票號PY0000000、PY0000000號支票背書交付予證人卓進勇、鍾福成作為清償債務之用,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經常有金錢往來,彼此常為借款而換票,票號PY0000000、PY0000000號支票是告訴人向其借調現金作為票貼而由告訴人交付予伊,告訴人交付支票時,支票上已經填載金額並用印完成,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雖指訴本案票號PY0000000、PY0000000號支票係被告所盜開,惟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是否知悉伊之空白支票本放置於被告之辦公室內,伊並未看到被告盜開支票之過程,也不知道被告盜開幾張票,亦未見過票號PY0000000、PY0000000號支票之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可知告訴人對於票號PY0000000、PY0000000號支票是否係由被告盜開一節,並不確定。再者,票號PY0000000、PY0000000號支票影本上之發票人章,因影本模糊不清而無法辨識,且該等支票影本上填寫金額之筆跡與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書寫筆跡亦明顯不同(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377號第22-1頁,100年度他字第129號卷第31至32頁),則票號PY0000000、PY0000000號支票是否為被告所偽造,已非無疑。
(二)依據告訴人與被告於92年7月8日所簽立,並由 俞大衛 律師見證之確認書上記載:「一、緣甲方(即告訴人)曾使用乙方(即被告)之處所處理業務,於91年4月間,曾將如後附影本所示之2張支票(即票號PY0000000、PY0000000號支票)交付乙方,由乙方執向他人票貼,惟因甲方業務繁雜,對此事未能詳記,嗣後甲方整本支票因故遺失,以致甲方誤以為後附2張支票亦在遺失之列,乃一併掛失止付,以致造成有關單位對乙方之誤解。」(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377號第6頁),足見票號PY0000000、PY0000000號支票係由告訴人交付被告執向他人票貼,而非被告所偽造。
(三)證人卓進勇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1年上半年向伊購買佛像,被告以票號PY0000000號,票面金額160萬元支票支付尾款80萬元,票面金額多出約80萬元,被告要向伊貼現,被告有說這是朋友的票,伊要求被告背書後收下,後來銀行告知這是掛失的空白支票,伊才自銀行處得知票主是告訴人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29號卷第22至23頁),及證人鍾福成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曾經請伊做裝潢,被告有交付1張客票並背書予伊,銀行通知是掛失票後伊馬上找被告,後來被告有陸續將工程款給伊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29號卷第74頁),然前開2位證人之證述僅足證明被告有持票號PY0000000號支票向證人鍾福成行使及持票號PY0000000號支票向證人卓進勇行使之事實,尚不得據此認定該等支票為被告所偽造或被告明知該等支票係他人偽造而持以行使之事實。
(四)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月20日勘驗筆錄譯文之內容觀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337號卷第49至52頁),第1則譯文係告訴人向被告確認第三人有無簽發票據,及有無向銀行申請核發票據交換紀錄之必要,對話中並出現「告訴人:那還有就是說我裡面有5000塊,變成2000多塊,顯然他開出去3000塊」,而票號PY0000000、PY0000000號支票之票面金額分別為110萬元、160萬元,並非3000元,顯見該則譯文與本案無關。第2、3則譯文主要係被告與告訴人討論告訴人另案被訴誣告案件案情、告訴人到庭後應如何陳述及究係何人向偵查機關提告,對話中雖出現「告訴人:那我問你啦,就是說你只開2張票,另外那1張票到底有沒有弄出去,會不會就是這1張?被告:我發誓,那一天給你的時候通通給你,我發誓不可能去害你」,依該對答內容,亦無法認定被告有承認盜開支票之意。第4則譯文為告訴人與被告討論如何尋求律師協助及被告安撫其女友之過程,亦與本件被告有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關。第5則譯文乃證人卓進勇聯絡告訴人陳述關於被告將PY0000000號支票交付予證人卓進勇後卻遭跳票之經過,然此內容僅足說明被告有將票號PY0000000號支票交付證人卓進勇,並無法證明該支票係被告所偽造。
(五)至票號PY0000000、PY0000000號支票影本、永豐銀行南門分行100年2月25日永豐銀南門分行(100)字第00004號函暨告訴人支存帳號00000000號空白支票本已兌付之10紙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通知書、告訴人100年3月4日當庭書寫筆跡等資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337號卷第22-1頁,100年度他字第129號卷第44至66頁、第75頁),僅可證明告訴人於91年7月10日已掛失票號PY0000000至PY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共31紙及票號PY0000000、PY0000000號支票影本上之筆跡與告訴人之筆跡顯不相同之事實,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何偽造票據之行為。而告訴人及被告自89年1月至101年6月間之入出境資料,雖可證明告訴人於91年3月25日至91年7月29日人在臺灣,被告於91年7月7日至91年7月28日人在臺灣,惟並不足以推論被告於91年7月10日前後知悉告訴人掛失支票之事,更遑論以此證據認定被告有偽造票據之行為。
六、綜上,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曾正龍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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