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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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0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傳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傳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傳坤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有所提高,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後,以舊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營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0元確定,94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不知心生警惕,改正其酒後駕車之習性,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78MG/DL(折合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89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本件並因不勝酒力與同向車牌號碼0000-00車輛發生碰撞,嚴重影響道路行車公共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