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孫嘉苓 代理人 林淑娟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孫嘉苓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國泰世華銀行綜合評估審查後,提供120期,利率3%,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8,49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考量收入僅約18,000元,扣除協商款項後僅餘9,000餘元,不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何況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能納入協商,且希望一次性解決債務問題,開啟新生活,故無法接受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月付8,490元之還款方案,致兩造未能成立協商,此並經國泰世華銀行以「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為由,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聲請人。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信用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無擔保債務111
萬5,622元,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雖國泰世華銀行提供
120期,利率3%,每期還款8,49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經該行嗣於民國100年3月29日以「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為由通知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附件一),應堪認為真實,故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現係任職於第三人昱藤數位人力資源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萬5,000元,此業據聲請人提出服務證明、存摺影本等件為佐(見本院卷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附件四),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並於本院調查程序到場當庭陳稱目前未被扣薪(見本院卷101年8月15日調查筆錄)。
是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所得係平均約2萬5,000元之數額,本院即應以此收入金額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併為認定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㈢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聲請更生
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項目為房租3,000元、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2,000元、電話費1,500元、生活雜費2,000元,合計每月支出1萬4,500元。聲請人並於本院調查程序到場當庭陳稱目前房租是5,500元、電話費是1,300元,每個月必要支出加3,000元之扶養費是19,800元(見本院卷101年8月15日調查筆錄)。惟聲請人就前開必要生活支出部分,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本院尚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支出之費用。衡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係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債權人之權益,是尚難僅以聲請人之前開片面主張為據。
㈣本院經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794元(乃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而所謂最低生活費,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定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由是可見,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所定,尚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該標準無異要求債務人在履行清償方案期間,均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然低收入戶尚且可能有政府補助,惟債務人提出清償方案仍需清償6年至8年,在該等期間並無政府補助,則令消債條例債務人之生活條件甚至劣於低收入戶之生活,實有違人性尊嚴,是故,前開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僅能作為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再者,吾人生活經驗中,常有如油電雙漲、醫療、送往迎來等意料之外之支出,債務人履行清償方案中仍應維持債務人必要之尊嚴與生活條件,如要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方案期間均無預備之金錢應付物價上漲或突來之事故支出,實屬違悖國民之感情,難謂對人民之生存權妥適之保障。承前所述,本院衡酌聲請人每月各項支出之必要性、前開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標準,及聲請人個人之環境、生活狀況,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在1萬7000元之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
㈣至於,聲請人另主張尚須負擔其母 溫麗雪 之扶養費3000元乙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佐,堪信為真實,而衡以前開10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之必要支出為1萬4794元為計算基準,及溫麗雪之扶養義務人依聲請人陳報係2人共同扶養等情,本院認聲請人就此扶養費3000元支出之主張係屬合理。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所必要支出應以2萬元為計算(計算式:
1萬7000元+3000元=2萬元),始為合理。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5000元,然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為2萬元,不足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即每月償還8,490元。故經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後,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依前置協商協議內容履行顯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其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而此節恐非有利於債務人。因此,債務人更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再者,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已於101年8月29日下午4時公告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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