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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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7號原告甲○○○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
參加人丙○○
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丁○○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所有權(更正)登記之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1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現登記為丙○○、丁○○共有之房屋所有權人更正為原告單獨所有,茲本院認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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