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7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7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74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黃秋晨 聲請人即債權人廖 昱婷 聲請人即債權人 黃俊傑 聲請人即債權人 黃麗錦 聲請人即債權人 廖瑰美 聲請人即債權人 林志遠 聲請人即債權人 林芳伶 聲請人即債權人 陳憶嵐 聲請人即債權人 王富順 聲請人即債權人 郭宜柔 聲請人即債權人 王小鳳 聲請人即債權人 王子琳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圓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黃秋晨清償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 廖昱婷 清償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黃俊傑清償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黃麗錦清償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廖瑰美清償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林志遠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林芳伶清償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陳憶嵐清償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九、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王富順清償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郭宜柔清償新臺幣叁佰肆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王小鳳清償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王子琳清償新臺幣玖拾叁萬陸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十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十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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