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43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4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坤龍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100年6月7日所為之2件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ST0000000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林坤龍於民國100年4月17日1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市區○○○○○道及南135線道路段處,有「汽車駕駛人於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壅塞道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5項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麻監裁罰字第裁75-S00000000號裁決部分,罰汽車駕駛人,100年度交聲字第444號聲明異議案),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麻監裁罰字第裁75-ST0000000號部分,罰汽車所有人,100年度交聲字第443號聲明異議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4月17日約1點40分回家路上有遇到車隊,但並沒有做出危險駕駛之行為,其車籍資料登記在善化,但其現在居住在臺南市中西區,那天要從樹谷大道經南134、135線往新市要回臺南市中西區居住處,並無違規行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員警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有二輛
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事實而製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上述裁罰等情,有原處分機關100年6月7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ST0000000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S0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100年4月21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100年5月16日南市警交大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可考。
㈡次查,本件舉發過程及異議人違規情形等節,有舉發機關10
0年6月22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000010272號函檢附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2紙、本案行進路線暨相關位置圖及蒐證光碟各1片到院為佐(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43號卷第15至19頁),經本院勘驗上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光碟內檔名分別為「0416防治危險駕車-1.mpg」、「0416防治危險駕車-2.mov」、「0416防治危險駕車-3.mov」,其中①檔名「0416防治危險駕車-1.mpg」部分中,員警持手持式錄影機拍攝競駛車輛並以口述方式唸出車號,並持錄影機拍攝車牌,而影片中之車隊於2分42秒車曾發生分散情形,但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仍在員警追躡之車隊中,而該車隊於雙向共二線道之道路上,共同盤踞道路正逆向車道行駛,而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影片3分42秒至3分44秒時由正向車道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至逆向車道,經警方口述車牌號碼後,於3分50秒遇到岔路,異議人駕駛系爭汽車左轉脫離車隊逃逸,而其餘車隊右轉岔路,員警亦右轉追蹤該車隊,此後即無系爭汽車之畫面。②檔名「0416防治危險駕車-2.mov」部分中,影片一開始畫面為員警站立路旁執行勤務,直至9分38分上車後開動警車上路,一直駕駛到影片25分55秒處停等紅燈,右側對向車道有大量車隊闖紅燈競駛而過,警車遂於26分05秒迴轉加入追逐,並於26分33秒追上車隊,而於影片26分41秒時,遇到第一次T字形岔路,有3至5輛車左轉脫離車隊,其餘大部車隊右轉行駛,員警亦右轉跟隨,而此時道路為雙向共二車道之小路,車隊盤踞正、逆向車道行駛。於影片第27分33秒時,可看見車隊綿延相當長度,員警一直在後跟隨並超車追逐前方車輛,而於追躡至影片第29分32秒時,車隊遇到岔路亦開始分散行駛,有兩部車繼續向前直行脫離車隊,部分車輛右轉進同樣為雙向共二車道之小路行駛,依舊有盤踞雙向車道行駛之情形,直至該段影片結束。其中③檔名「0416防治危險駕車-3.mov」部分中,該影片為接續「0416防治危險駕車-2.mov」,畫面中警方持續追躡車隊,車隊仍舊盤踞正、逆向所有車道行駛,而於影片0分31秒時,系爭汽車原本行駛於正向車道,突然跨越雙黃線行駛至逆向車道,並於影片第0分35秒,清楚拍攝到系爭汽車之「2126-LW」號車牌,於影片第41秒時,再次遇到T字型岔路,多數車輛右轉行駛,系爭汽車左轉脫離車隊,員警則跟隨車隊右轉,此後員警持續跟追車隊,陸續有車輛脫離車隊,於影片第2分56秒時,車隊行駛至一個十字路口,車隊四散離去,警方追躡右轉方向車隊,而該行向車隊更加快速行駛,警方於4分26秒跟丟車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43號卷第21頁、第444號卷第17頁)。依前述勘驗內容可知,員警遭遇競速車隊後,至系爭汽車脫離車隊止,其中至少有4分28秒之時間,系爭汽車均跟隨車隊行駛,且行駛路徑與車隊完全相同,中途有數次可脫離車隊之機會,異議人仍駕駛系爭汽車跟隨車隊行駛,應可認定為車隊之一份子無誤。又異議人所屬之車隊,有闖紅燈,盤踞車道正、逆向車道行駛,任意變換車道,以及違規跨越雙黃線之行為,該車隊沿途競駛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況異議人駕駛之系爭汽車於影片中,亦可清晰見到有跨越雙黃線而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故異議人辯稱其無違規行為,顯非事實,並不足採。是以,異議人有舉發機關舉發之上開違規行為,堪認屬實,異議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參以舉發機關提出之本案車隊行進路線暨相關位置圖,及異
議人於聲明異議狀自陳其係從樹谷大道經南134、135線道行駛,可知車隊之行向,並非善化區○○○區○○○路線,合理路線應係行駛臺一線最為妥適,有舉發機關100年6月22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000010272號函及所附路線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8頁),則異議人辯稱其係返回中西區途中遭遇到飆車車隊云云,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原處
分機關以上開事由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汽車駕駛人,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44號),並應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汽車所有人,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43號)部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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