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與附表編號2號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叁月,褫奪公權陸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附表所示2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法條非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號予以減刑;另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傷害致死罪,經由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6年,符合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不得減刑」規定,該部分不得減刑,但仍聲請與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9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駕駛業務過失致死│傷害致死││├───────┼───────────┼───────────┼─────┤│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6年││├───────┼───────────┼───────────┼─────┤│犯罪日期│80年5月2日│87年4月18日││├───────┼───────────┼───────────┼─────┤│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80年度偵字第22│雲林地檢87年度偵字第18│││關年度案號│30號│56號││├──┬────┼───────────┼───────────┼─────┤│最後│法院│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事實├────┼───────────┼───────────┼─────┤│審│案號│88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8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9號│││├────┼───────────┼───────────┼─────┤││判決日期│88年3月30日│89年3月16日││││年.月.日││││├──┼────┼───────────┼───────────┼─────┤│確定│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判決├────┼───────────┼───────────┼─────┤││案號│88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89年度臺上字第4024號│││├────┼───────────┼───────────┼─────┤││判決│88年5月8日│89年7月13日││││確定日期││││││年.月.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2項││├───────┼───────────┼───────────┼─────┤│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減刑。│││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陸月。││││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基隆地檢88年度執字第48│基隆地檢96年度聲減字第││││0號│15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