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639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新竹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二、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署檢察官於95年9月15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1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二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916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另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於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320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2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思悔改,亦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27日上午6、7時許,在新竹縣○○鎮○○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毒品摻水注射之方式,及以將安非他命毒品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生煙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4月12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陳秀子
審判長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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