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2號原告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6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0日22時許,向被告乙○○借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同日23時20分許,被告甲○○駕駛上開車輛沿基隆市○○路由市區往深澳坑方向行駛,行經培德路10之1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係夜間,然天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照明、直路、視距良好等情,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同向行走在右側路肩之原告,造成原告跌落在被告甲○○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再翻落路面,因而受有右足內、外踝開放性骨折並脫位等傷害,詎被告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報警或協助傷患就醫,卻未對原告施以必要之救助反駕車逃離現場。原告就此所受損失共計1,266,074元,其請求之項目暨金額如下:①減少工作損失:206,206元(原告月薪43,300元、季獎金14,000元,以時薪273元病假扣半薪共計損失工作時數924小時,共計126,126元,依94年度年終獎金168,680元,95年度年終獎金88,600元,差額損失80,080元);②醫療費用支出:醫藥費29,810元;其他醫療器材費用1,318元;③就醫及上班行動不便支出之往返計程車費用:60,780元;④精神慰撫金:
966,61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永久活動度功能性障礙,含健保之醫療費96,661元之10倍);⑤訴訟其他費用:1,350元。另原告主張被告乙○○為事故車主,因當初肇事者肇事後逃逸,原告不知被誰撞到,故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6,0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到庭表示就原告主張支出之醫藥費用29,810元、交通費用60,780元、醫療器材費用1,318元等情並不爭執;惟辯以:㈠車子為被告乙○○所有,係在95年2月9或10日向被告乙○○借車,本身持有駕照,於事故當時亦未喝酒,印象中是有經過培德路往深澳坑路的路段,因當時車開很慢,且是上坡路段,我當時確定沒有撞到人,後來因為原本在工作,因本件刑事案件一直要到法院來開庭,老闆就不要我做了,我為了能趕快結束案子,才會承認撞到原告,經過開庭後我已搞不清楚有無撞到原告了。㈡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必須提出扣繳憑單證明。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太高,被告無力負擔。
三、得心證理由: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95年2月10日23時20分許,
駕駛上開車輛沿基隆市○○路由市區往深澳坑方向行駛,行經培德路10之1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係夜間,然天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照明、直路、視距良好等情,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行走在右側路肩之原告,造成原告跌落在被告甲○○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再翻落路面,因而受有右足內、外踝開放性骨折並脫位等傷害,詎被告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報警或協助傷患就醫,卻未對原告施以必要之救助反駕車逃離現場。被告甲○○上開犯行,業據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雖被告甲○○嗣後到庭翻異前詞抗辯並無撞到原告云云,惟被告甲○○於駕車當時既有駕照又未喝酒,怎會不知是自己或是上開車輛之車主即被告乙○○駕車撞到人?況事後進行協調之人均是被告甲○○,被告甲○○到庭亦表示願意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部分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之損失等語,被告甲○○先後供述有違常情且互有矛盾,難以採信,顯見被告甲○○應係開車撞到原告之人無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即為損害賠償之「完全賠償原則」。所謂「所受損害」,又稱積極損害,指既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減少之情形,惟仍需受相當因果關係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台上810號判決、95年台上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審酌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金額,固不能以被害人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惟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以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方不致失之以偏,並昭公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洵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有無理由,逐一說明如下:
⒈兩造不爭執部分:
原告主張因事故發生支出醫藥費29,810元、交通費60,780元、醫療器材費用1,318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就醫單據、計程車計費收據及醫療器材發票等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⒉兩造爭執部分:
①工作損失206,20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擔任專業開發總監負責公司之營運策劃,在事故發生後因原告受傷請假就醫造成工作損失共計206,206元(原告月薪43,300元、季獎金14,000元,以時薪273元病假扣半薪共計損失工作時數92小時,共126,126元,依94年終獎金168,680元,95年終獎金88,600元,差額損失80,0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就職公司之員工請假證明、94年及95年年終獎金、96年1月薪資單等為證;並依被告甲○○請求提出其94、95年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為證,被告甲○○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
②精神慰撫金966,61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648號判決、96年台上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足內、外踝開放性骨折並脫位等傷害,經診治後醫師囑言右踝關節疼痛並關節活動度障礙,不宜從事粗重工作、久站及劇烈運動;且被告甲○○之傷害行為雖非出於故意,卻在撞傷遵循道路使用規則之路人即原告後逃逸,事後亦不思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復於偵查及刑、民事案件審理期間一再翻異前供,致興訟多時,造成原告生活不便,其肉體上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職業、身分、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966,610元之精神慰撫金雖屬過高,然觀上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精神賠償,仍應給付200,000元,始稱公允。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98,114元(計算式:
29,810+60,780+1,318+206,206+200,000=498,114)。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當初肇事者肇事後逃逸,原告不知被誰撞到,故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惟本件肇事者經查明後既為被告甲○○,而被告甲○○亦坦承其駕車時並未飲酒,本身亦屬有駕照之人,則肇事車輛雖屬被告乙○○所有,然被告乙○○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難認有何關連,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乙○○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498,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訴訟其他費用請求1,350元部分,乃判決後核定兩造分擔訴訟費用比例之計算,無迨原告另為請求,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