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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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陳文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縣○○鄉○○路由東往西行駛,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途經雅潭路與南門街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雅潭路由東往西與被告乙○○同向行駛,途經該交岔路口時,告訴人甲○○自該路口左轉南門街,被告乙○○本應於汽車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不慎與告訴人甲○○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因此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左腎撞傷、多處擦傷及脾臟延遲破裂合併內出血及左腰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九十五年四月六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李秋娟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