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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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8號原告丙○○被告乙○○○○○○
禧新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以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新竹市○○段二六三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六年以空白字第0一一八0五號收件,所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存續期間自七十六年七月四日至八十一年七月三日、權利人為本件被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76年7月4日向訴外人即被告之夫甲○○以支票借款,為擔保債務之清償,乃由原告之妻即訴外人 劉陳寶蓮 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新竹市○○段二六三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設定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之抵押權予當時甲○○之妻即被告乙○○○○○○,約定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6年7月4日起至81年7月3日止,債務清償期為81年7月3日,並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76年空白字第11805號收件,於76年7月10日辦妥抵押權登記在案。而因原告就上開借款早於清償期屆至前即已清償完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惟原告及其妻於當時因不諳法律,並未請求辦理塗銷抵押權,嗣訴外人劉陳寶蓮於92年7月30日過世,原告為其繼承人,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契約書、委託書、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訴外人甲○○出具之無欠款切結書、被告出具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及表示原告已無積欠債務之切結書、被告之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相關資料,有該所於
96年6月23日新地登字第0960005383號函所檢送之該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且依原告所提被告於
96年9月16日簽立之切結書,亦明確記載「立書人:陳欣宜:法院來函(即原告起訴狀)所述之內容確為事實……丙○○早於81年間清償完畢…雙方已無債權、債務之關係」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有利證據,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不存在之情事為真。
(二)按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於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時即告確定。就本件而言,因系爭抵押權約定之存續期間為自76年7月4日起至81年7月3日止,已如前述,是其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既已屆滿,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即已告確定,且依前所述,原告亦已將上開借款清償完畢,是被告及其前夫甲○○,對於原告已無關於借款之債權存在,且已告確定,亦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則依抵押權從屬性之原則,原告訴請本院判令被告就原告所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取得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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