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90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戊○○、甲○○、丁○○告訴被告丙○○,告訴人丙○○、戊○○、甲○○、丁○○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乙○○、丙○○已達成和解,且與告訴人戊○○、甲○○、丁○○等均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並均於民國96年10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96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60號和解筆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5紙等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怡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