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第五六二號
聲請人邁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博如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葉艾倫 右當事人間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四二七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前開所謂「命假扣押之法院」,係指命為假扣押裁定之法院而言,蓋債權人聲請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後,就本案之請求遲遲不為起訴,徒使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久懸未決,始有前開規定,以使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裁定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茍債權人不於命假扣押裁定法院所定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並得聲請命假扣押裁定之法院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查本件本院(執行法院)固有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新院昭執舜字第八八三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等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惟前開強制執行,係基於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四二七號民事裁定准予相對人以新台幣二百零一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之財產在新台幣六百零二萬六千三百四十四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並進而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八八三號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本院並以前開執行命令為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八八三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屬實,是本件命假扣押之法院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並非本院,而聲請人竟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承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