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8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4月2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巴黎站前網路咖啡」(起訴疏漏載「前」)店內,因同在網路咖啡店使用電腦之甲○○短暫離開沙發座位,丙○○適見甲○○所有之皮夾放置在沙發椅上,竟心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1,
200元,旋將該皮夾丟置在沙發椅下方,正欲離去之際,適為返回座位之甲○○目睹,繼而發現皮夾內之現金不翼而飛,遂上前質問丙○○,因丙○○當場否認竊盜,甲○○無奈悻然離去。約莫1小時後,甲○○輾轉查知丙○○住處,前往丙○○位於基隆市○○○路○○號住處質問,丙○○始鬆口承認竊盜,而自口袋中取出現金1,200元,並向甲○○提議共同前往附近警局報案處理,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自首而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訴及檢察官偵查中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卷附贓款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害人雖指稱其遭竊財物計有現金10,000元與遠傳電信預付卡1張,然此除為被告否認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相佐,自不得僅憑被害人之片面陳述而認定屬實;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件被告竊得財物應以其上開自白內容為認定標準。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明知上開皮夾係被害人所有之物,而被害人既係暫時離開座位,其對該皮夾之持有支配力僅一時鬆弛,該皮夾當非屬刑法第33
7條所稱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公訴意旨論以被告竊盜罪,應無不合。又刑法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猶未知之者,仍不能不認為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蓋該條之立法本旨自首減刑,係為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而一方為免搜查逮捕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就此觀察,其所謂發覺,並不包括私人之知悉在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經被害人質問下而坦承犯罪,然其於犯罪未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前往警局接受詢問並製作筆錄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核與偵查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之記載情節相符,是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此,應予補充。本院審酌被告竊取財物之行為,業已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然其應係一時心生貪念所致,惡性尚非至鉅,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