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交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交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
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
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本院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憑。被告甲○○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4毫克,佐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援用之偵查卷附94年10月10日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文書之記載,堪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度花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確定,並於89年5月15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其後於92年7月4日,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2年度花交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3年
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此,應予補充。本院審酌被告如前述已二度因酒醉駕車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法治觀念明顯偏差,實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本次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4毫克,再衡酌被告已出現如前述補充部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併其犯後坦承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4294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後龍鎮埔頂里3鄰27號現居臺北縣○○鎮○○路○段○○○號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喝維士比,導致無法為安全駕駛,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往北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五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值高達每公升0點六四毫克(MG/L),始知其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依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示,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案經警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檢測值高達每公升0點六四毫克,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再參之被告經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多話情形,且被告經查獲後所做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其中關於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至1030及畫同心圓之檢測均不及格,此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憑。益證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檢察官賴正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曹偉傑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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