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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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
(一)被告丁○○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在事故現場向巡邏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偵查、審判,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肇事有駕車疏失,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臺幣3,000,000元,有卷附調解書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潘端典如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4007號被告丁○○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4之1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4年9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八德路方向行駛,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前述麥金路160號前超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後二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同向前方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導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乙○受有雙側血胸、左側氣胸、頭部外傷合併昏迷之傷害,丁○○隨即於犯罪被發覺前報警處理。經將乙○送往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急救,於同日22時36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丁○○向警自首、被害人乙○之子甲○○訴請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檢察官相驗後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乙○之子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共22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乙○因本次車禍受傷,終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有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
2紙、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及照片18幀附卷為憑。堪認被告之自白非虛。綜上,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向警察機關自首而表示願接受裁判,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徵,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有悔意,並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等狀,此亦有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而死者家屬即告訴人甲○○亦表示原諒被告,不再追究之意,堪信被告歷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刑,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楊雅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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