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瑞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瑞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連續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甲○○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本案係違反行政規定之初犯,惡性及危害非大,經此調查、偵訊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瑞芳簡易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緝字第284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縣○○鎮○○路國宅新村13號現居臺北縣○○鄉○○里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承泰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泰公司)與菘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菘浦公司)實際上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應向股東收足,股東若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概括之犯意,㈠明知承泰公司股東 李燦群 、 洪惠琪 、 練明臻 、 鄭宛如 並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竟先於91年4月8日帶不知情之該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李燦群(已死亡)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開立戶名:承泰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李燦群之活期存款帳戶,向不詳姓名之人借得1000萬元轉帳存入該帳戶,再將上開帳戶存摺連同李燦群、洪惠琪、練明臻、鄭宛如之身分證影本、董事願任同意書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 游永呈 會計事務所人員,為其製作「承泰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與股東名簿,由游永呈將前述文件資料交予亦不知情之 簡萬新 會計師,製作「承泰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一併提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司辦理設立登記,用以表明承泰公司股款業已收足乙事。㈡甲○○又明知菘浦公司股東李燦群、練明臻、 高有諒 、 鍾玉君 並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共計500萬元,竟先於91年5月2日帶不知情之該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李燦群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開立戶名:菘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李燦群之活期存款帳戶,向不詳姓名之人借得500萬元轉帳存入該帳戶,再將上開帳戶存摺連同李燦群、練明臻、高有諒、鍾玉君之身分證影本、董事願任同意書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游永呈會計事務所人員,為其製作「菘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與股東名簿,由游永呈將前述文件資料交予亦不知情之 董豐盛 會計師,製作「菘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一併提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司辦理設立登記,用以表明菘浦公司股款業已收足之事。嗣因甲○○另案因承泰公司債務糾紛涉犯詐欺案件經警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查署偵辦時,承辦檢察官調閱相關資料,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犯罪事實㈡部分,則僅坦承有將菘浦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送交游永呈會計事務所委託辦理該公司設立登記之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菘浦公司之投資與經營,伊只有轉賣伊所進口之電池予菘浦公司,由該公司銷售,菘浦公司與伊無關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練維村、李燦群、高有諒、洪惠琪、鄭宛如、練明臻、游永呈、簡萬新、董豐盛證述綦詳,並有承泰公司與菘浦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固辯稱如前,然衡諸證人即被告之兄李燦群證稱係被告找伊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等語,證人練明臻亦證稱是因為冷凍食品業做的很辛苦,為了舒緩虧損,在設立登記前,甲○○進了一批電池要去標軍中生意,結果沒有得標就囤貨,為了要把這些貨銷掉所以成立菘浦公司等語,被告亦供稱係伊帶李燦群前往開戶,並委託游永呈會計事務所人員代辦公司設立登記事項等情,足以證明甲○○確為菘浦公司之實際上負責人,證人練明臻證稱係伊委託會計師簽證等語,顯係迴護甲○○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請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檢察官樊家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建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