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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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4年度基交簡字第298號,94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本院基隆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另補充如下:本件第一時間到場處理警員 徐信中 於本院94年11月8日審理時證稱伊在執行巡邏勤務接到勤務中心無線電通報車禍現場,然並無通報何人肇事,伊第一時間趕至車禍現場,在被害人乙○○、丁○○被救護車送走前,伊沒有問該二人係何人肇事,被害人亦無主動說明,在交通隊員警到達現場前,伊有問是何人肇事,被告主動說明是其與被害人擦撞等語,由是可知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人之前即向警員徐信中報告其肇事,並接受裁判,自符自首之要件。再查,被害人丁○○因車禍受有輕微蜘蛛網膜下出血,其最後一次門診時間為94年9月9日,經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予以做神經檢查結果並無異常,以當日其之情況而言並未留有後遺症,此有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94年10月13日(94)長庚院基字第3105號函附卷可稽。
二、原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因被告犯後自首依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引用該等法條外,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徒稱原審判決過輕,以為本件上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被告與告訴人於告訴人提起之94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損害賠償案件中達成和解,並經本院製作和解筆錄在案),被告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王美婷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5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調偵字第64號被告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3年11月4日晚上7時1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187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由復興路往安一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定路中油加油站前時,原應注意在同一車道內變換行向,應注意後方來車及與後車間之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冒然於該處右轉欲靠右停車,適有乙○○(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447號輕型機車,搭載女兒丁○○(00年0月00日生)由同向後方行駛而來,乙○○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冒然前進,致丙○○前開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與乙○○前開輕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乙○○及丁○○人車倒地,致乙○○受有頸部肌肉扭傷及腰部肌肉筋膜症候群之傷害,丁○○則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丙○○並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4分局報請偵辦。
二、犯罪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乙○○、證人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97條第5款、第98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雖法條就「變換車道或進入同一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不得任意變換車道」係規範汽車在雙向二車道或四車道內「變換車道」行駛之情形,惟上述規範旨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促使駕駛人正常前行,減少變異行向、謹慎小心變換車道,以維行車安全,增加道路效能並避免事故發生,而機車因車體較小,同一車道內通常可容納汽車與機車或數輛機車併行,縱僅在同一車道內偏閃、變換行向,亦與變換車道無異,是在同一車道內變換行向,依上開規定意旨,亦應注意讓後方來車先行及與後車間安全距離。被告既持有合格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參見卷附駕駛執照影本),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肇事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欲靠右停車,未注意右後狀況,致與告訴人之車輛撞及為肇事主因,此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7月12日基宜鑑字第94022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更足論佐被告過失之責。又告訴人及被害人丁○○係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丁○○受有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就本件肇事不無過失,惟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行為人過失之責任。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以1行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丁○○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1重處斷。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基隆市警察局警員自首,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附卷足稽,請依法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7月31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