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9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441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26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69之5號4樓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26日17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地點搜索,經在場之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⑴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⑶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