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上訴人捷茂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捷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捷茂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簽訂工程契約,由伊承攬施作130甲線11K+500~12K+800隧道興建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三億五千三百四十二萬元,工期三百六十個日曆天,預定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完工。嗣工程施作期間,因土石流災害、管線配合遷移及中苗六縣用地等因素,經對造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展延工期一百六十四個日曆天,完工日期延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伊已如期完工,並經養工處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辦理驗收。系爭工程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下稱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所附單價分析表(標單)於工料名稱欄內載明熱軋竹節鋼筋(SD280、SD420)。伊於投標時即依標單所示該工料名稱之價格投標,並於得標後按此規格辦理訂料。詎養工處於系爭工程開工後,竟以設計圖上記載所有鋼筋均須採竹節可焊接鋼筋施作,禁止使用水淬鋼筋,要求伊按設計圖材料施作,伊因而受有更換鋼筋材質(料)之價差損害四百十一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又系爭工程成型填縫版之計價單位,養工處提供之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標單)均記載為立方公尺,數量一千三百零三,顯然有誤(如為立方公尺,數量應為四十),其計算影響發包總價,此項錯誤致伊受有工程報酬損害一千零五十一萬八千零四元。加計上述工程展延一百六十四個日曆天增加之工地交安、管理費用及利潤損失一百零一萬四千七百七十九元,暨養工處遲延給付末期估驗款之利息損失九萬七千一百八十四元,合計一千五百七十四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求為命養工處如數給付並加暨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養工處給付捷茂公司九十五萬二千八百零八元本息,兩造不服,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判命養工處再給付捷茂公司一百八十三萬三千六百二十九元本息,而駁回捷茂公司其餘上訴及養工處之上訴。養工處就敗訴部分,捷茂公司就敗訴中之更換鋼筋材料價差損害二百零五萬八千四百八十一元本息及成型填縫版報酬損害一千零五十一萬八千零四元本息,合計一千二百五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四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養工處則以:系爭契約第四條所列契約附件中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暨第五條第二項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係指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要點,並未包含工程標單單價分析表,該分析表既非屬契約之一部,自無依契約第五條定其效力及優先順序之餘地。而設計圖乃屬契約內容之一,且標明使用SD280W及SD420W鋼筋施工,對造上訴人捷茂公司於締約時,並未就此部分提出異議,足見兩造已就契約附件設計圖之內容達成一致。又捷茂公司於領取標單之際,即知成型填縫版係以立方公尺計價,於投標前並未提出異議或書面請求釋疑,亦足認兩造就此已達成合意,捷茂公司請求依平方公尺計價,顯非可採。且成型填縫版實際施作數量為四十立方公尺,伊按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依實際驗收數量結算,並付款完畢,尤無不當得利可言。關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工作項目金額之調整給付,已明定於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四十六條,捷茂公司請求之工地交通維持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中之〈A〉-17即交通安全維護人員、〈A〉-18即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與工地交通維持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中之〈B〉-05即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暨工地交通維持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中之〈C〉-05即環境保護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及〈A〉-12即品管人員工資及設備維修費等,屬一式計價部分,係非得辦理調整給付之項目,且未依契約約定具體舉證說明系爭工程有可歸責於伊之因素,造成全面停工,縱認捷茂公司得辦理調整給付,亦應依契約約定計價方式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經查兩造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捷茂公司承攬施作130甲線11K+500~12K+800隧道興建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三億五千三百四十二萬元,工期三百六十個日曆天,預定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完工。嗣工程施作期間,因土石流災害、管線配合遷移及中苗六縣用地等因素,經養工處展延工期計一百六十四個日曆天。捷茂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檢附統一發票向養工處請求給付末期估驗款二千三百三十二萬四千零五十六元,養工處於同年九月十四日給付完畢各情,為兩造所不爭。捷茂公司請求之項目,關於㈠更換鋼筋材質(料)之價差損害四百十一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部分:經查系爭工程投標須知所附單價分析表(標單)記載:熱軋竹節鋼筋(SD280、SD420),而設計圖上第六點第(2)小點則記載:所有鋼筋均為竹節可焊接鋼筋,22∮以上使用SD420W,19∮以下使用SD280W。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一項約定,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設計圖均為契約附件,第五條則約定契約之效力及優先順序。而兩造除系爭工程契約外,為履行契約所應遵守之行為及方式,復訂立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於第一條約定:該須知及附件,其效力視同契約;第二條約定:各主辦工程單位自公告領標之日起應備具投標須知、空白標單、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工程圖說及其他規定文件等,陳列於各領標處所,供投標廠商閱覽及備價領取。該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之效力既視同契約,復約定空白標單、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及工程圖說均為系爭工程投標所必備之文件,供投標廠商閱覽及遵守之事項。標單內容所記載者,為工料名稱、單位、數量、及單價等項,乃定作人為要約之表示,亦為承攬人考量是否承標之重要因素,自屬契約之一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約定,其效力優先於設計圖。前述鋼筋之材質,於系爭工程投標須知所附單價分析表(標單)記載:熱軋竹節鋼筋(SD280、SD420),此單價分析表係由系爭工程之競標者向養工處購買而來,內載之工料名稱、數量、及編碼均為養工處所製作。捷茂公司於投標時係依上開標單所示工料名稱投標,並於得標後按該規格辦理訂料,惟於系爭工程開始施工時,養工處要求捷茂公司須依設計圖之記載,所有鋼筋均須採竹節可焊接鋼筋施作,禁止使用水淬鋼筋,22∮以上使用SD420W施作,19∮以下使用SD280W施作。按捷茂公司既依標單內容以一般鋼筋規格評估系爭工程承攬價格而得標,標單之效力復優於設計圖,自應認兩造就契約內容,即鋼筋規格係使用熱軋竹節鋼筋(SD280、SD420)一節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況捷茂公司嗣就系爭工程設計圖與標單不一致之處,亦依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五條約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以捷茂秘字第一八五九號函向養工處請求釋疑,經養工處召集有關單位會商協調結果,要求捷茂公司應依設計圖說施工。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召開之協調會作成結論,謂捷茂公司有過失,養工處亦有設計審核之疏失;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再召集協調會,結論尤認養工處提供之發包文件單價分析表有瑕疵,已造成承商損失,並稱請先洽詢律師提供法律意見是否予以補償,迄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再召開協調會結果,雙方仍未達成協議等情,有協調會紀錄可稽。由兩造協調過程,可知捷茂公司未注意標單及設計圖說鋼筋規格不一致,而以標單所示之一般鋼筋規格承標,固有過失,惟養工處對標單及設計圖亦有審核之疏失,捷茂公司同意兩造應各負二分之一責任,應屬可採。次查上開鋼筋規格材質不同,每噸確有五百元之價差一節,業據捷茂公司提出其向訴外人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購買鋼筋之買賣契約、變更協議書、鋼筋出貨數量分析表、支付款項支票暨收訖簽回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捷茂公司確有於九十三年間分別向長榮公司及三五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五公司)購買鋼筋,上開鋼筋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及支票等件均為真實,原賣SD280、SD420,其後更改為SD280W、SD420W,二者價差每噸均為五百元,三五公司出貨總數量為二三二九‧一六噸、長榮公司則為四八五二‧一八噸各情,亦據證人即長榮公司營業課副課長 陳金城 及三五公司總經理 鄭啟超 證述明確。前述鋼筋總數量為七一八一‧三四噸,均使用於系爭工程,為養工處所不爭,捷茂公司僅請求其中之七一五九‧九三一六八噸,以每噸五百元之價差計算損害四百十一萬六千九百六十元。兩造就標單及設計圖不一致,既應各負二分之一責任,此部分捷茂公司請求補償二百零五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即應准許。㈡成型填縫版計價部分:按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捷茂公司請求完工項目之工程款,係按照其實際驗收數量辦理結算,亦即實作實算,捷茂公司事實上完成之成型填縫版數量為四○,非一三○三,兩造並已依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三十條約定,將成型填縫板項目調整單價為每立方公尺七千一百零六元,依完成之數量四○立方公尺計價,即無錯誤情事。捷茂公司以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標單)記載之單位均為立方公尺,數量一三○三有誤載情形,影響其對各工程項目單價之出價,謂受有工程報酬差價之損失,請求養工處賠償,核無足取。㈢展延工期增加工程費用部分:查系爭工程預定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完工,工程施作期間,因土石流災害、管線配合遷移及中苗六縣用地等因素,經養工處同意展延工期計一百六十四個日曆天,迄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完工,有展延工期原因天數一覽表及兩造函文等件可稽。又依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第四條之第四‧一款約定,工程用地之地上物及地下管線之清除及拆遷,除合約另有規定外,概由養工處負責;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四十六條約定,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契約詳細價目單工作項目列為一式者,除保險費、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按該條所定辦法處理外,其餘概按契約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四項工程項目經費,如屬指養工處因素而全面停工之工程,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仍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時,得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提出申請,按未完成部分所需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工程契約金額、工程契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其他原因概不調整。而系爭工程於基礎開挖時因有台電之高壓線須遷移,致捷茂公司無法繼續施工,經捷茂公司通知養工處遷移高壓電線,亦有捷茂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捷茂祕字第二三二一號函及養工處之監造單位元裕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同年七月五日具 苗炎 (九四)字第二一六號備忘錄等件可稽。依上約定,管線遷移及施工場地之清除既為養工處應負責之事項,則依前述展延工期天數一覽表所示,其中編號三、五之展延工期共一百十二日,係可歸責於養工處之事由而停工。至關於颱風、土石流等天然因素而展延工期,即該一覽表編號一、二、四部分,共展期五十二天,則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養工處就上開遷移管線、天災等因素,既已同意展延工期一百六十四個日曆天,捷茂公司於工期展延期間,雖處停工狀態,惟基於工程現場實際需要,仍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及維護工作,並支付相關費用,上開編號三、五可歸責於養工處之展延工期一百十二日部分,依詳細價目表即應加計包商利潤百分之十及營業稅百分之五。捷茂公司就此主張:⒈〈A〉-18即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⒉〈B〉-05即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維護費,⒊〈C〉-05即環境保護設施及管理維護費部分,原契約價金依序為三十四萬二千零八十五元、五十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三十九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按展延一百十二日曆天與原契約所定三百六十日曆天之比例,增加之費用依序為十二萬二千三百九十元、十七萬九千八百十三元、十四萬零七百八十二元,合計養工處應增加給付四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又因土石流展延工期,即上開一覽表第一、二、四次工程期限變更,共展期五十二天,屬天然災害,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捷茂公司不另請求加計包商利潤百分之十,而就此主張:⒈〈A〉-18即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⒉〈B〉-05即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維護費,⒊〈C〉-05即環境保護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原契約價金依序為三十四萬二千零八十五元、五十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三十九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按展延五十二日曆天與原契約所定三百六十日曆天之比例,計算增加之費用依序為五萬一千八百八十三元、七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五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合計養工處應增加給付十八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總計養工處對於因管線遷移及颱風、土石流等天然因素展延工期應增加給付六十三萬零七百七十三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捷茂公司請求展延期間之交通安全維護人員費用、品管人員工資及設備維修費部分,因非屬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四十六條規定得辦理調整給付之項目,該部分請求,洵屬無據,則應駁回。㈣末期估驗款遲延給付之利息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八條第五款關於付款時期之約定,捷茂公司於驗收完畢後,即得請求付款,無須再行催告程序。查捷茂公司已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檢附同年月八日之統一發票向養工處請求給付末期估驗款二千三百三十二萬四千零五十六元,依前開契約條款之約定,養工處本應於收受估驗明細單後,五日內完成審核並付款,竟遲至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始為給付,則捷茂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請求遲延給付之利息九萬七千一百八十四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綜上所述,捷茂公司請求養工處給付更換鋼筋之差價二百零五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及展延工期增加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項費用六十三萬零七百七十三元,合計二百六十八萬九千二百五十三元及其遲延利息,暨請求末期估驗款給付遲延之利息九萬七千一百八十四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應駁回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命養工處給付捷茂公司九十五萬二千八百零八元本息,駁回養工處之上訴,並判命養工處再給付捷茂公司一百八十三萬三千六百二十九元本息,而駁回捷茂公司其餘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各自指摘前述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難謂有理由。次查捷茂公司請求養工處給付因展延工期增加工程費用部分,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四十六條固載有:如屬養工處因素而全面停工之工程,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仍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時,得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提出申請,按未完成部分所需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工程契約金額、工程契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字樣。而原判決謂管線遷移及施工場地之清除為養工處應負責之事項,依前述展延工期天數一覽表所示,其中編號三、五之展延工期,係可歸責於養工處之事由而停工。至關於颱風、土石流等天然因素而展延工期,即該一覽表編號一、二、四部分,則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云云。分別說明何者係可歸責於養工處之事由而停工,何者為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惟所謂可歸責於養工處之事由而停工,其意義並不等同於屬養工處之因素而停工。原判決既已說明養工處就上開遷移管線、天災等因素,已同意展延工期,捷茂公司於工期展延期間,基於工程現場實際需要,仍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及維護工作,並支付相關費用,認養工處應增加給付,即無理由不備或前後矛盾之情形。養工處執原判決就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停工部分,未說明是否屬養工處之因素而停工之工程,且與可歸責於養工處之事由而停工之工程,同認應增加給付,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情事,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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