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9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933號及96年度易字第1762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46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96年12月2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臺中縣豐原市之署立豐原醫院2樓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8年1月20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搜字第266號搜索票,至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搜索,而循線加以查獲。
二、證據名稱:⑴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及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⑶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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