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9列之「遂對之」改為「遂於104年1月6日凌晨1時0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對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僅以簡略方式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引用與附件相同之記載,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54號被告陳俊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3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同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4年1月5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6)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北區小北路上某處之薑母鴨店內,自行飲用啤酒,並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猶從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之上。嗣於6日凌晨0時43分許,陳俊憲因夜間行車未開啟車燈而為警攔檢稽查時,因警聞其身上酒氣濃厚,遂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甘東民(本院按下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