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亡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 陳開瑜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 陳淑萍 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宣告陳淑萍(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陳淑萍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失蹤人陳淑萍於民國五十九年一月一日出外失蹤,是以本件依其情形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十年或為七十歲以上者失蹤滿五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失蹤滿三年後,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開瑜之姐陳淑萍於五十九年一月一日外出失蹤,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前經聲請鈞院准以九十二年家催第二九七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並提出登報證明、戶政事務所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姐陳淑萍(民國000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處所為高雄市○○區○○街○○○號七樓之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於五十九年一月一日外出後,音信全無,生死不明,經聲請本院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刊登於民眾日報第三十版等情,業據其提出登報證明、戶政事務所函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 莫鳳珍 到庭證稱:「陳淑萍是我大女兒,有智障且常走失,最後一次在民國五十九年間走失後,就行蹤不明,我們也曾到管區派出所報過案。我們公示催告後沒有人陳報陳淑萍生死」等語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家催第二九七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既是陳淑萍之妹,為利害關係人,且陳淑萍失蹤迄今已逾十年,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宣告陳淑萍死亡,核無不合。次查,陳淑萍係於五十九年一月一日失蹤,已如前述,計至六十九年一月一日失蹤滿十年,依首揭民法第九條規定,應推定陳淑萍死亡之時為六十九年一月一日下午十二時。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建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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