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二四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民政廳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並約定共同住所在原告戶籍地即高雄縣○○鄉○○村○○街○○號。詎兩造婚前缺乏認識,婚後又未建立感情,被告於九十年九月間來臺灣履行同居,在臺灣停留近三個月,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返回大陸,不願再來臺灣。被告既不願來臺灣履行同居,兩造婚姻已達到有重大事由無法維持婚姻的程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献文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民政廳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並約定共同住所在原告戶籍地即高雄縣○○鄉○○村○○街○○號,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而其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來臺灣履行同居,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間返回大陸,不願再來臺灣之事實,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憑,並經證人吳献文到庭結證稱:「兩造結婚後被告有來台與原告同居,我有去他們家聚餐,當時有看到被告,之後陸續有再去他們家,也都有看到被告,後來去了幾次後就沒有再看到被告了,我有問原告,原告說她已回大陸去了。迄今被告都沒有回來」等語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有前項(即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上開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紀錄亦同此見解。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本件因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返回大陸後即不願來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兩造自是時起即未能共同居住一起,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已經逸脫夫妻生活應有之本質,若命兩造繼續維持婚姻關係,顯已悖離當初締結婚姻之本意。本院認為在上開情況下,應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兩造婚姻既已生重大破綻,並且顯難回復圓滿之婚姻狀態,自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審諸上開事由之發生,衡情應由被告一方負責,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與被告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建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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