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五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盧世欽律師
王建強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除增列以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仍矢口否認犯行,然查:㈠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記得肇事車輛牌照號碼確為YV-三八六六,且目擊車輛肇事經過並追蹤該車至停止於路口時,視線並未離開肇事車輛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復於警訊時自承並未將YV-三八六六車號自小客車借予他人使用,且被告之子 彭琮笙 在警訊時亦稱該YV-三八六六號自小客車都是被告在使用等語,足見本件肇事行為人係被告無疑;況且本件係被告自後撞擊同向騎乘在前之告訴人,自難推諉不知,足認被告知悉肇事而未留置現場之行為;㈡至於被告選任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未看清楚是何人駕車、駕駛何車牌自小客車、證人乙○對於肇事車輛廠牌前後描述不一、無法確定肇事車輛等情,均與前揭認定無關,況且告訴人所指訴之肇事車輛係白色,與證人證述及YV-三八六六號自小客車皆相符,而證人乙○初於警訊時即證稱肇事車輛係「車牌號碼00-0000號中華白色」,嗣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則證稱沒辦法確定肇事車輛廠牌,參以檢察官偵訊時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距離本件事故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已六個月有餘,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無法確定肇事車輛廠牌,亦屬記憶因時間進行而模糊之自然反應,尚不得以此即謂證人證述前後不一;另外,被告選任辯護人以證人所稱之車輛於肇事時並無任何煞車情形而推認該車駕駛人顯然不知已撞擊其他車輛等語,顯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行為反推為被告不知肇事,顯有不當;㈢另外,警訊卷附之YV-三八六六號自小客車照片則顯示YV-三八六六號自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有明顯擦痕,該照片自不能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選任辯護人請求法院向順益汽車公司調取YV-三八六六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迄今之所有車輛保修紀錄部分,本院認為該保修紀錄僅能證明YV-三八六六號自小客車未於該段時間至該順益汽車公司進場鈑噴,至於YV-三八六六號自小客車究有無擦撞告訴人或有無重新鈑金烤漆等,自無法以該證據即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該聲請應無必要,本件堪認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肇事並肇事逃逸,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應予駁回。」等詞。
三、核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告訴人所騎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踝扭挫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核被告肇事後未留置現場採取必要措施而駕車逃離現場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左踝扭挫傷而行動不便,增添日常生活負擔,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傷害,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