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原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 黃麗珠 原名喻
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其中㈠新台幣玖萬捌仟捌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台幣伍拾壹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麗珠(原名喻黃麗珠)即御尊牛排店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㈠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自次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分二十四期按月於二十六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固定計之;㈡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約定自次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分三十六期按月於二十七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固定計之。並均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以原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00000000自九十二年八月間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同負清償責任,嗣經多次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約定書、客戶授受信查詢單及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前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全部,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而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本件被告乙00000000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未按期清償完竣,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六十一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及其中㈠九萬八千八百零八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五十一萬三千一百六十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民事鳳山庭~B審判長法官王伯文~B法官蔡廣昇~B法官莊珮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世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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