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三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二二0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六二七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供擔保而提存新臺幣貳萬元並聲請對扣押相對人財產。茲兩造之本案訴訟因調解成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調解筆錄、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二、惟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四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者,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如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未逾三十日者,應一併聲請撤銷該裁定),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兩造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訴訟程序雖經調解成立而終結,惟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撤回,本院依聲請人請求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核發之扣薪執行命令仍未撤銷等情,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九十二年執全字第二九七八號卷可稽(雖相對人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惟因未先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仍待補正中),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未終結前所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催告,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其聲請人返還擔保金,自屬與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