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甲○○因被告乙○○詐欺案件,前因經本院通緝到案,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額新臺幣五萬元未予羈押後飭回。然查,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本院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庭,並具狀陳稱被告已因從事貿易出國至越南,其多次透過關係聯絡被告到庭,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復有本院依被告住居所傳訊之送達證書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北檢茂麗九十三助六四○字第三五一九二號函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吳俊龍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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