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小上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本院岡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岡小字第八一六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同條第六款則不在準用之列)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條前段所明定,故上訴人倘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院自依法不得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具狀向原審提起上訴,固有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惟上訴人於上訴狀除記載︰「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九十二年度岡小字第八一六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僅先聲明如上。」並無任何上訴理由之記載,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既未於上訴狀中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提出其他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依首揭法律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未提出符合法律程式記載之上訴理由狀,核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本院亦勿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所明定在案。是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該第二審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B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李昭彥~B法官楊筑婷~B法官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