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騎乘車號000—六二九號輕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車係贓車云云。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九九號著有判例。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次按,車輛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供車輛得以行使之特許憑證,核其性質當係公法行為之一種,復涉及有關車輛使用、稅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諸多公權力行使之範疇,使用上應專屬於汽車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始得為之,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車輛尋獲通報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於收受上開機車之際,既已發現該部機車並未懸掛車牌,衡諸現時社會常情,其主觀上理應對該部機車來源之正當性有所懷疑,縱被告對於該車原屬何人所有、於何時何地遭失竊等情未必有明確認知,然其任意收受並持有使用來路可疑之車輛,主觀上至少有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應無解於其收受贓物之刑責,是被告所辯云云,委無足採。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時之便,收受他人交付之盜贓,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度 簡 字第 2647 號判決(93.06.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度 簡上 字第 458 號(93.07.30)[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