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穎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穎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4行記載:「(坐墊掛懸掛裝有衣服、隨身碟、證件、印章、郵局存簿、提款卡、眼鏡小皮夾等物之黃色購物袋)」,應補充記載為:「(懸掛在坐墊下掛鉤之黃色購物袋《內有兩用布背包、
HTCOneX9手機、隨身碟1個、機車駕照、新北市所核發之公益彩券批發證、全戶戶籍謄本、父母親之除戶證明、個人戶籍謄本、印章數枚、郵局存簿及提款卡、太陽眼鏡、老花眼鏡、皮夾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11,849元》)」,第5行記載:「於同日22時許」,應更正為:「於同日22時39分許」;證據部分增列:「陳嘉穎於105年8月26日報案之調查筆錄(見警卷第6-8頁)、員警執勤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9-12頁)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嘉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於105年8月26日13時30分許,並未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1前,竟謊稱其懸掛在上開機車之黃色購物袋在該處失竊,故意虛構失竊之事實向員警報案,致使司法警察機關虛耗偵查資源,進行調查其所誣指之犯罪情節,對於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易致生錯誤之結果,惟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及車牌辨識系統後發現上情,被告卻仍否認犯行,難認有所悔意,所為甚是不該,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障礙),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附錄本案科刑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105年度偵字第153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